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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小餐饮服务临时许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提高我市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我局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小餐饮服务临时许可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落实工作。

  第一条为加强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列》、《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就餐场所及设施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小农家乐、小食堂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

  第经营单位有条件进行的,按照国家餐饮服务许可审查标准进行整改,达到标准后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条小餐饮服务临时许可硬件从实、软件从严、分类许可、引导提升的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其通过改善经营条件,提升管理水平,尽快达到《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第三类许可条件要求。

  第五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负责,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范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程序对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许可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小餐饮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和举报,对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

  (二)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三)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住人,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经营场所距圈养、定点屠宰场所25米以上;

  (四)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均应设在室内,保持卫生干净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配备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处理废水、存放垃圾或废弃物的容器和设施;

  (六)厨房加工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能够满足食品安全的需要。加工经营场所面积60㎡的,厨房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餐厨比)≥1:3.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60㎡的,餐厨比≥1:2.5,且厨房面积应≥8㎡;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的,餐厨比≥1:2.5,且厨房面积≥6㎡。对由中央厨房配送半成品的连锁餐饮单位,其厨餐比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

  (七)烹调场所应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排油烟机或换气扇);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且易于清洗消毒;

  (九)地面应硬化平整、不渗水,可采用防滑的材料铺设,且有一定坡度,无积水,下水道通畅。墙壁设有1.5m以上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易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天花板采用防霉材料涂覆或铝(塑)扣板装修吊顶。

  (二)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置1个固定餐用具清洗水池、2个专用清洗水盆(桶),并分别按清洗、消毒、冲洗等功用标识清楚,不得混用;使用一次性餐用具或集中消毒餐用具的,可不设固定餐用具清洗水池,应设1个固定食品工用具清洗水池,并标识清楚;采用热力消毒的,至少设1个固定餐用具清洗水池和1个专用水盆(桶),并标识清楚,不得混用。

  (三)无专用清洗消毒及保洁设施的,应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采用集中式消毒生产企业提供的消毒餐饮具,不得使用自备餐饮具。

  原料清洗池(设施)设置2个以上,可设置固定食品原料清洗水池或专用的食品原料清洗容器,材质应选择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并标识清楚。

  第十二条小型中餐制售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操作间,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面食制作、食品原辅材料贮存、清洁工具存放等场所分区应当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二)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专间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

  (三)专间须配备专人,内设专用的空调设施、紫外线空气消毒设施、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冷藏设施,专用砧板、专用刀用具。

  第十四条饮品店(固体饮料制配)应具有能够满足食品安全需要的饮料制配场所,应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面积不得小于3㎡。

  第十五条小吃店(含早餐、面条、馄饨、包子及麻辣烫、烧烤等各类地方小吃)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操作间。

  第十六条小餐饮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体检证明,患有《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无《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临时许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持证人应于届满前一个月提出延续申请,延续期为六个月。

  第十九条小餐饮服务的临时许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许可及管理,发放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二十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度,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及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牌等。

  对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的小餐饮,应严格控制加工经营项目,并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应当定期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严禁在操作间内存放灭鼠药、杀虫剂、亚硝酸盐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与食品加工无关的杂物;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10㎝)存放食品及原料,并有明显标识;应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原料;

  (四)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五)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七)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个人衣物及私人物品不得带入食品处理区;操作时不得有抽烟、饮食及其它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第二十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关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指导意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进行处罚。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60㎡的,厨房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餐厨比)≥1:3.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60㎡的,餐厨比≥1:2.5,且厨房面积应≥8㎡;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的,餐厨比≥1:2.5,且厨房面积≥6㎡。由中央厨房配送半成品的连锁餐饮单位,其厨餐比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应对厨房进行合理功能分区布局。

  采用煮沸、蒸汽或红外线等热力消毒的,应设置≥1个的洗涤池;餐用具经洗涤液洗涤后,应采用清洁的自来水冲洗。

  表中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其中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符合下表的,可判定为现场核查基本符合:

  为提高我市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我局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小餐饮服务临时许可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落实工作。

  第一条为加强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列》、《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就餐场所及设施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小农家乐、小食堂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

  第经营单位有条件进行的,按照国家餐饮服务许可审查标准进行整改,达到标准后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条小餐饮服务临时许可硬件从实、软件从严、分类许可、引导提升的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其通过改善经营条件,提升管理水平,尽快达到《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第三类许可条件要求。

  第五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负责,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范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程序对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许可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小餐饮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和举报,对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

  (二)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三)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住人,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经营场所距圈养、定点屠宰场所25米以上;

  (四)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均应设在室内,保持卫生干净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配备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处理废水、存放垃圾或废弃物的容器和设施;

  (六)厨房加工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能够满足食品安全的需要。加工经营场所面积60㎡的,厨房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餐厨比)≥1:3.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60㎡的,餐厨比≥1:2.5,且厨房面积应≥8㎡;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的,餐厨比≥1:2.5,且厨房面积≥6㎡。对由中央厨房配送半成品的连锁餐饮单位,其厨餐比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

  (七)烹调场所应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排油烟机或换气扇);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且易于清洗消毒;

  (九)地面应硬化平整、不渗水,可采用防滑的材料铺设,且有一定坡度,无积水,下水道通畅。墙壁设有1.5m以上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易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天花板采用防霉材料涂覆或铝(塑)扣板装修吊顶。

  (二)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置1个固定餐用具清洗水池、2个专用清洗水盆(桶),并分别按清洗、消毒、冲洗等功用标识清楚,不得混用;使用一次性餐用具或集中消毒餐用具的,可不设固定餐用具清洗水池,应设1个固定食品工用具清洗水池,并标识清楚;采用热力消毒的,至少设1个固定餐用具清洗水池和1个专用水盆(桶),并标识清楚,不得混用。

  (三)无专用清洗消毒及保洁设施的,应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采用集中式消毒生产企业提供的消毒餐饮具,不得使用自备餐饮具。

  原料清洗池(设施)设置2个以上,可设置固定食品原料清洗水池或专用的食品原料清洗容器,材质应选择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并标识清楚。

  第十二条小型中餐制售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操作间,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面食制作、食品原辅材料贮存、清洁工具存放等场所分区应当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二)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专间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

  (三)专间须配备专人,内设专用的空调设施、紫外线空气消毒设施、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冷藏设施,专用砧板、专用刀用具。

  第十四条饮品店(固体饮料制配)应具有能够满足食品安全需要的饮料制配场所,应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面积不得小于3㎡。

  第十五条小吃店(含早餐、面条、馄饨、包子及麻辣烫、烧烤等各类地方小吃)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操作间。

  第十六条小餐饮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体检证明,患有《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无《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临时许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持证人应于届满前一个月提出延续申请,延续期为六个月。

  第十九条小餐饮服务的临时许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许可及管理,发放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二十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度,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及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牌等。

  对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的小餐饮,应严格控制加工经营项目,并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应当定期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严禁在操作间内存放灭鼠药、杀虫剂、亚硝酸盐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与食品加工无关的杂物;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10㎝)存放食品及原料,并有明显标识;应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原料;

  (四)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五)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七)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个人衣物及私人物品不得带入食品处理区;操作时不得有抽烟、饮食及其它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第二十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关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指导意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进行处罚。

  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旱厕(坑式厕所)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60㎡的,厨房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餐厨比)≥1:3.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60㎡的,餐厨比≥1:2.5,且厨房面积应≥8㎡;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的,餐厨比≥1:2.5,且厨房面积≥6㎡。由中央厨房配送半成品的连锁餐饮单位,其厨餐比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应对厨房进行合理功能分区布局。

  地面平整、无破损、不积水,采用防滑的水磨石或地板砖铺设;有排水系统,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采用化学消毒的,应设置≥2个的洗涤及消毒池;餐用具经洗涤液洗涤或者消毒液消毒后,均应采用清洁的自来水冲洗。

  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应设置≥1个的排油烟机或换气扇,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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