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网约车平台,“滴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如果在寻找搬场公司的时候,发现一家“滴滴搬场”,普通消费者是否会对两者的关系产生混淆呢?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滴滴搬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久业搬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滴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指定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滴滴搬场公司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滴滴”文字;停止使用“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由原告嘀嘀公司注册使用;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久业搬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经济损失52.9万余元和合理开支7万余元。
原告嘀嘀公司、小桔公司分别为注册商标“滴滴”的前后商标专用权人。两原现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企业网站、企业车辆等处使用“滴滴”“滴滴搬场”等标识,注册、使用包含“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将“滴滴”“滴滴搬场”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网站中突出使用。同时,滴滴搬场公司注册了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服务。
两原告认为,“滴滴”商标经过其广泛使用与持续大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法院认定“滴滴”商标在获准注册前已构成运输出行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两被告在原告“滴滴”商标获准注册前,在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登记并突出使用含有“滴滴”字样的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包含“DIDI”字样的域名等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滴滴搬场公司立即停止运营名,且将该域名转移给两原告中的任何一位,在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万元。
被告滴滴搬场公司辩称,原、被告经营业务不同、广告标识不同、文字组合不同,并且在百度网站上输入didi并不会出现滴滴搬场公司的网站。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且滴滴搬场公司也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域名与其企业名称中“滴滴搬场”的拼音具有对应性,其使用该域名具有正当性。
被告久业搬场公司则辩称,两被告为经营,两被告的账册和利润分配也是的,其不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根据本案相关情况,截至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滴滴”商标尽管未获注册,但已经在全国范围的运输出行服务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律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其次,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将未注册驰名商标“滴滴”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并在其网站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会使相关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两者为关联企业,产生的后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的商业,损害了两原告的权益,其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再次,被控侵权域名为“,其主要部分didi系未注册驰名商标“滴滴”的音译。尽管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滴滴”,但其对该字号的登记使用并不具有正当性,故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没有民事权益的基础,本案中,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使用该域名的目的是宣传推广其搬场服务,具有商业目的,因此,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注册该域名并利用该网站进行电子商务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攀附“滴滴”商誉的主观恶意,以获取不当竞争利益,故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搬场车辆上使用的“滴滴”“滴滴搬场”等文字,前者与涉案“滴滴”商标构成相同,后者与之构成近似,会引起相关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滴滴”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和久业搬场公司均为一人公司,两公司代表人互为对方公司的监事,且在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成立前,其代表人长期为被告久业搬场公司的监事;涉案网站的主办方虽为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但网站负责人为被告久业搬场公司代表人,久业搬场公司自身并无网站;涉案网站上公示的联系电话、办公地址均与被告久业搬场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久业搬场公司经理承揽业务时亦其与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系共同经营,故上海知产法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久业搬场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不能证明两原告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益,也没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上海知产法院综合考虑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两被告的主观故意、涉案“滴滴”商标注册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以及核准注册后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上海知产法院杨韡在判后表示,两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主张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滴滴”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涉及是否有必要对涉案“滴滴”商标在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是否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提供的涉案主要侵权虽取证于2017年6月8日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的官网,但被告滴滴搬场公司设立于2015年11月5日,其域名注册于2016年2月18日,均早于涉案“滴滴”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2016年3月14日,由于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擅自将其驰名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有必要对涉案“滴滴”商标在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是否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两原告提供的相关能够证明,滴滴打车在2015年11月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广大乘客和司机所广为知晓,“滴滴”商标在全国范围广为知晓,“滴滴”商标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并且两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对“滴滴”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资金多、宣传时间长、宣传地域广,已经在全国范围的运输出行服务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商标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尽管被告滴滴搬场公司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滴滴”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因“滴滴”商标已经成为运输出行服务行业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使用“滴滴”作为企业字号会产生的后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的商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